申请人:广州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14717号“DR.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97635号“DR.PENG”商标、第19639516号“地球梦DQMENG”商标、第18033913号“地球梦DQMENG”商标、第11678274号“曾博士DR.ZENG”商标近、第22697669号“彭药师DR.P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熏蒸设备、电热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卫生器械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部分首字相同,均仅一字之差,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