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71714号“爸爸炒料PAPA FR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5605号“好爸爸”商标、第36295072号“爸爸俱乐部”商标、第37462997号“爸爸鲜生”商标、第37591905号“好爸爸”商标、第23437299号“爸爸奶咖”商标、第18606092号“大爸爸”商标、第13259070号“小爸爸”商标、第15166906A号“金爸爸”商标、第40571842号“印象爸爸炒料”商标、第14764451号“金爸爸JINBAB.COM JB”商标、第15167124号“银爸爸”商标、第6854485号“PAPA SHOP”商标、第34907531号“帕帕普PAPAPUB”商标、第10101981号“猪·的·宅生活PAPA”商标、第38739815号“奶爸海食PAPA SEAFOOD”商标、第26275511号“爸爸料理”商标、第17481198号“爸爸奶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尚不足一年。引证商标二、三在申请注册中被驳回,现已无效,申请商标与两商标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爸爸炒料PAPA FRYING”显著部分为“爸爸”、“PAPA”,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显著识别的文字或为“爸爸”、或为“PAPA”、或包含其显著部分且含义密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尚不足一年,因不影响本案结论,对其与申请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