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496号“桂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桂花及图 105496

阅读:127484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云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5496号“桂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桂花及图”由中文“桂花”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

  申请人:上海云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5496号“桂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桂花及图”由中文“桂花”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仅为常用的装饰性图形,显著性较弱,“桂花”用在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中含有桂花。桂花酒在我国已有悠久历史,“桂花” 作为酒类商品的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且经查,现已有大量酒企将“桂花”作为描述性词语使用在其生产的桂花酒类产品上。二、桂花酒是以白酒为酒基泡桂花的方法制作出的酒,争议商标使用在不含有“桂花”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从而选购上述商品,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中文“桂花”是酒类商品领域的通用词汇,属社会公共资源,不应当被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独占使用,否则将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桂花”的简介;

  2、部分鲜花酒的包装;

  3、百度百科中关于“桂花酒”的饮食文化介绍;

  4、西樵山将桂花酒酿造工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报道;

  5、毛主席《蝶恋花》全文;

  6、汉语词典中“桂花酒”的释义;

  7、百度图片中“桂花酒”的展示;

  8、各大酒企业生产的桂花酒相关宣传;

  9、部分电商平台上“桂花酒”的搜索结果;

  10、桂花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经过抽象设计并具有一定艺术感的商标,且通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且早已具有区别其他酒类商品来源的作用。三、未被核准注册的在先带有“桂花”字样的商标,不是因为“桂花”作为酒商品原料而被驳回,而是因为其与争议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理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

  2、申请认定“桂花牌富裕老窖”驰名商标判决书、“富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书;

  3、被申请人及“桂花”著名商标证书及其它部分荣誉证书;

  4、商品实物照片、瓶贴、吊牌实物;

  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以及发票;

  6、申请人申请的第22290215号“桂花粉黛”商标、第24574126号“桂花冰酿”商标、第24582078号“桂花冰露”商标、第28561168号“桂花冰酿”商标信息;

  7、关于提供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地方国营富裕县制制酒厂于197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74年5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就程序而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一次对注册不当撤销程序做出规定,根据立法渊源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理论上,对1988年1月13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不应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实体而言,本案争议商标于1974年获准注册,参照当时的法律,即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该条例中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除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以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条款内容进行规定。

  其次,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桂花”与图形组合构成,其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仅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桂花酒”的释义、介绍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桂花”文字本身已成为酒商品上的通用词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桂花及图”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情形。

  再次,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酒”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桂花”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桂花及图”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排除了被误认的可能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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