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投斯智能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12119号“AIOT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6288号“A”商标、第19807165号“AIOL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首字“A”经图形化设计较为显著,引证商标一为经图形化设计的“A”,两者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为“AIOTOS”,引证商标二文字为“AIOLOS”,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