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60795A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16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请求进行证据交换。二、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故申请人要求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1945年在丹麦创建,是世界上最主要的泵类产品制造商之一,经过被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GRUNDFOS”和“格兰富”商标已多次被国知局和法院认定为使用在泵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应用领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已提交大量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针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项目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泵类产品发票;
2、产品宣传手册;
3、进口货物报关单;
4、参加展会照片、宣传推广图片;
5、采购合同、施工报告、格兰富授权服务中心协议书、服务工作卡、服务中心照片;
6、维护保养合同;
7、产品定单申请表等。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提交大量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针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有效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产品说明书;
10、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其他宣传手册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第7类的泵类商品上的其他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复审商标是否应当被维持无关。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差甚远,被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较低。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四、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不是复审商标标识。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分配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和证据8中的部分发票内容模糊不清,其余内容清晰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为水泵、控制仪、电动机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证据3、证据5中的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水泵等商品,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证据2、9系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系单方自制证据,其与证据5中的施工报告、格兰富授权服务中心协议书、服务工作卡、服务中心照片以及证据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证据4、10中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不明确,其中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的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