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宏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8144号“宏达守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81573号“宏达生鲜 HONGDASHENG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腌制水果”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宏达”,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炸肉;鸡肉;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