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费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08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4562号图形商标、第20422763号图形商标、第9410302号图形商标、第39705139号“EMV及图”商标、第14836834号图形商标、第14792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呼叫上存在差异,不共存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烘烤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族池过滤设备;电暖器;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非医用紫外线灯;烘烤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族池过滤设备;电暖器;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落地灯;台灯;照明灯具;浴室照明灯具;运载工具前灯;煤气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