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2357号“ANA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ABB 20472357

阅读:60823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彼联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0472357号“ANA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ABB”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中…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彼联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0472357号“ANA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ABB”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613568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类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第3820267号“ABB”商标、第3820370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ABB”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820284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档案;2.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资质证明、企业介绍、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说明;3.领导视察及参加公益事业材料;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合同、发票;5.《财富》杂志官网500强企业排名信息;6.申请人公司官网信息页面;7.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8.申请人子公司参加展会材料;9.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10.相关判决及裁定书;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半导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14)第94297号《关于第7074180号“ABB”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为在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ANABB”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ABB”,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ANABB”与申请人商号“ABB”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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