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赫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欣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35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7247号“建州集团 JIANZHOU GROUP及图”商标、第14133954号图形商标、第20576520号“可汗创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注册商标信息,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