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莎之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80613号“莎之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2919号“莎谷 Sha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莎之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莎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袍;裙子;内衣;鞋;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