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02561号“沃孚美WF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孚美WFM 21802561

阅读:146443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邯郸市大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1802561号“沃孚美W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邯郸市大地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1802561号“沃孚美W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第1298017号“MOBIL”商标、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第2021316号“EXXONMOBIL”商标、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美孚”、引证商标三“MOBIL”、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和市场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十一为“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商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介绍;2、所获荣誉证据;3、相关媒体报道、新闻宣传等证据;4、“美孚”“MOBIL”等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相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6、申请人全球商标申请注册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等;7、申请人子公司财务报表等;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摘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脂;燃料;除尘制剂;煤;工业用蜡;照明用蜡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关于第12357609号“北美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2335496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407号、《关于第5375400号“埃克森ai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ExxonMobil”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申请人使用在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商品商品上的“美孚”、“Mobil”商标曾于1999年4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沃孚美WFM”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十“EXXONMOBIL”、“ExxonMobil”、“埃克森美孚”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沃孚美”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美孚”,且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美孚”、“MOBIL”、“Mobil”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4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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