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诺薇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49107号“NOEVIR 50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人已经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1132号“NOEV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名称地址通过国际局进行变更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人同意删除指定商品中的香皂,其余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401号“50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名称地址变更完成并已公告的文件等相关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均已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香皂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