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艾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48214号“艾克三维 AIKE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2426号“艾克 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2758号“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61342号“Ai派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获得荣誉、新闻报道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艾克三维”与引证商标二“艾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