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朗尔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656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已初审商标的品牌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3724号图形商标、第15688041号“LPad及图”商标、第365820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的行业属性完全不同,面对的消费者截然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合同、宣传手册、介绍视频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