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茂泰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420707号“维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2527号“维巧斯 wec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运营授权书、相关销售和宣传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维巧”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维巧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