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世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804946号“挚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4307号“挚爱”商标、第6261558号“挚爱 ZHIAI FOODS”商标、第8000056号“挚爱 ZHIAI FOODS”商标、第34059321号“挚爱”商标、第12474975号“爱挚”商标、第40094379号“挚爱之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推广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挚爱”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挚爱”、引证商标四“挚爱”、引证商标五“爱挚”、引证商标六“挚爱之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蜂蜜、茶、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蜂蜜、茶、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