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汉科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67684号“家必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上已注册有“家必备及图”商标,其在第11类相关商品上已拥有“家必备及图”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其已有商标专用权基础上的扩大申请和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5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在中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