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县浩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52878号“古澜春GUL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34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82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4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公开售卖中,其并未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古澜春”与引证商标一“古兰春”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GULANCHUN”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GULANCHUN”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