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梦丽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21235939号“阿里鲜鲜alixianx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8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13551050号“喵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并非对汉字的非规范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所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鱼(非活)、牛奶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阿里鲜鲜”及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牛奶、食用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抄袭,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