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晶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55384号“红兴温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7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恳请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8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6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84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四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饮用酸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用酸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红兴温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红兴”,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