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玉燕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30758582号“青年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5442号“青年YOUNG MAN及图”商标、第3136275号“青年”商标、第7691944号“青年”商标、第3909667号“青年之星”商标、第3508282号“青年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青年”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存在严重失信问题,已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三、申请人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已过期,现其商标仅为普通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查,被申请人需要提交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一份。基于此,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青年阳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