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00833号“ESSENTIAL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SENTIAL HEALTH 26400833

阅读:128109 2020-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2184号《关于第26400833号“ESSENTIAL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2184号《关于第26400833号“ESSENTIAL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7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912698号“易善复 Essentiale及图”商标、第76906号“Essentiale”商标、第16912699号“Essentiale及图”商标、第16912697号“易善复 Essentiale及图”商标、第561815号“Essenti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且上述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均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可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400833号“ESSENTIAL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SENTIAL HEALTH 264008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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