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65734号“地道老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地道老农夫 23965734

阅读:74890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远县橙皇果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3965734号“地道老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5773940号、第1341841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远县橙皇果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3965734号“地道老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5773940号、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其关联公司仿冒申请人商品,已被认定侵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不正当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6至2018年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2、2014至2017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3、2012至2017年广告合同清单。

  4、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样本。

  5、2000至2018年申请人所获荣誉清单及证书、奖牌和奖杯。

  6、(2009)行提字第3号判决书。

  7、在先异议、异议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9、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柑橘;新鲜枇杷;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地道老农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农夫”、引证商标二文字“农夫山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树苗;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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