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品如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59542号“湘湖往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0190号“湘食往事”商标、第37545522号“湘城往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湘湖往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湘食往事”、“湘城往事”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