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长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0224号“WO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180187号图形商标、第6692037号图形商标、第4059281号“PRO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且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伞”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所表现的事物、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所表现的事物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