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23769号“Lord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rdland 18823769

阅读:99982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岚德罗德纽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曼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对第18823769号“Lord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ANDLORD”品牌在申请人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以…

  申请人:岚德罗德纽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曼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对第18823769号“Lord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ANDLORD”品牌在申请人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祖父的LANDLORD名字相近,侵犯了LANDLORD的在先姓名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6403357号“landl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媒体报道;2、销售证明文件;3、2017、2018年投放平台和数据的中文译文及媒体报道;4、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公告通知书;5、申请人向国际局递交的申请文件;6、欧盟知识产权局下发的通知;7、申请人参加第118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7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由上海亚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绍兴市柯桥区宝姿纺织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20年6月4日做出的2020撤W01934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9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依据在案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并非本案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资格引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和LANDLORD先生的姓名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姓名权的是其创始人的祖父的姓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LANDLORD先生授权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姓名权,亦不能证明LANDLORD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LANDLORD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LANDLOR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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