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耿元善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39464473号“半天妖青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63441号“半天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半天妖”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半天妖”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的恶意,将造成混淆,进而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
2、授权合同及被授权人主体信息;
3、宣传使用证据;
4、品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
5、获奖及荣誉;
6、硬件许可合同;
7、原料采购、酒水及包装合同;
8、宣传写真合同;
9、定制的会议笔记本;
10、酒店合同;
11、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因异议申请日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福州井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2017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济南半天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半天妖”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半天妖青花”与引证商标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半天妖”,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半天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