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94087号“百萃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萃山 23194087

阅读:154440 2020-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霞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3194087号“百萃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霞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3194087号“百萃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也极易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与名人姓名、知名品牌、行政区划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名牌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若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博罗县民政局批复文件;3、产品图片、生产车间照片;4、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广告审计报告表;7、申请人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8、领导参观等照片;9、商标知名度认定证据;10、所获荣誉;11、申请人维权资料;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8月1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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