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廷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6365585号“廷顺战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战狼”品牌经过申请人以及被授权人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5421号“战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原注册人使用情况;
2、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3、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条码证;
4、参展合同及展会图片;
5、经销合同、银行回单等销售材料;
6、产品检验报告;
7、“战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视频;
8、作品登记证书、产品设计合同、宣传画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8年7月27日转让至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廷顺战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战狼”,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