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诺启亚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3247763号“NOVIA TOO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诺基亚”、“NOKIA”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使用材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财报相关内容;4、宣传推广材料、宣传费用统计;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使用图片、发票、纳税申报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4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喷漆枪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喷漆枪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喷漆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喷漆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英文“TOOLS”含义为“工具”,不具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NOVIA”与引证商标“NOKIA”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