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里马里餐饮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明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4305940号“卡里马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卡里马里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称卡里马里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独子公司,卡里马里股份公司从1919年开始生产专业咖啡机,历经百年成为行业佼佼者。二、申请人母公司早将“卡里马里”作为中文企业字号在中国使用,并又在中国设立企业字号同为“卡里马里”的申请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第3954622号“CARIM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恶意抢注申请人“卡里马里”商标,势必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除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恶意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此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理应及时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申请人咖啡机产品宣传手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货的物流运单及发货清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货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混合机(机器)、非手动磨咖啡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饮料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
申请人曾于2017年12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第3954623号“CARIMALI”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0981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由卡里马里股份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自动售咖啡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事实1,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且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能够对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予以驳回。本案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