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茂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11051号《关于第34996946号“茂达 MAO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7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4371787号“茂达-王 K-MA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初审公告的是“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引证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注册申请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腰带;领带”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度较高,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围巾;腰带;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帽子;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茂达 MAODA及图”,引证商标为“茂达-王 K-MAODA”,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11051号裁定已对“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局在此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童装;鞋;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围巾;腰带;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