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吴竹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37262号“ZIG kaleido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681号“kaleido及图”商标、第6502069号“Kaleido 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显著标识性文字“kaleidoline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Kaleido In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和纸;纸;绘画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制图纸;便笺本;明信片;贺卡;印刷品;写字纸;印刷品(美术工艺设计样本);笔记本;纸张(文具);稿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和纸;纸;绘画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制图纸;便笺本;明信片;贺卡;印刷品;写字纸;印刷品(美术工艺设计样本);笔记本;纸张(文具);稿纸”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和纸;纸;绘画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制图纸;便笺本;明信片;贺卡;印刷品;写字纸;印刷品(美术工艺设计样本);笔记本;纸张(文具);稿纸”复审商品以外的“软头笔;毛笔;笔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和纸;纸;绘画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制图纸;便笺本;明信片;贺卡;印刷品;写字纸;印刷品(美术工艺设计样本);笔记本;纸张(文具);稿纸”复审商品以外的“软头笔;毛笔;笔尖”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和纸、纸、绘画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制图纸、便笺本、明信片、贺卡、印刷品、写字纸、印刷品(美术工艺设计样本)、笔记本、纸张(文具)、稿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