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200050号“李时珍1518-15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31297号商标、第12074983号商标、第17866176号商标、第20042170A号商标、第39781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李时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