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01694号“富士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士胜 28201694

阅读:47269 2020-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28201694号“富士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UJI”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已被相关裁定或判决认定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

  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28201694号“富士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UJI”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已被相关裁定或判决认定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等。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我国电梯行业,“富士”、“FUJI”已经成为表明电梯生产或电梯技术、零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或其他海外富士电梯公司或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的标识,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显著性,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富士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在我国电梯行业,文字“富士”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相较文字“富士”,仅在尾部添加了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胜”,整体未产生其他显著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电梯(升降机)等全部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201694号“富士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士胜 282016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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