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零零三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零六柒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3944号“1003 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992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9090号“POLO.BOUT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音、形、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官方网站资料;
2、公众号部分宣传资料;
3、与“1003 POLO”相关的媒体报道、荣誉;
4、引证商标二注册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1003 POLO”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OLO”,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