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凤鸣百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34024号“凤鸣百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3315号“凤鸣”商标、第12961239号“十邦生物及图”商标、第17735010号图形商标、第10187230号图形商标、第12379079号“龙焰宏 LONGYA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凤鸣百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凤鸣”,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植物提取物、中药袋、药草、中药成药、贴剂、人用药、医用药物、原料药、中药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