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67214号“汇福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福旺 23667214

阅读:121770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沂水金喜鹊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3667214号“汇福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沂水金喜鹊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3667214号“汇福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 HOPE FULL”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汇福”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汇福”字号的登记、使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申请人以及其“汇福”商标介绍;3、申请人所获荣誉;4、产品手册;5、产品标签定做合同及发票;6、“汇福”产品供货合同、邮票、车身广告、产品宣传片、展会照片;7、相关媒体报道;8、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9、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肉罐头;鱼制食品;牛奶制品;蛋;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水果罐头、奶酪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汇福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汇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汇福”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汇福”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食品行业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汇福旺”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汇福”,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食用油脂、肉松、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肉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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