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32504号“恒修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修堂 35732504

阅读:97618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益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玉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5732504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修堂”是申请人创立并使用多年的品牌,具有较高的…

  申请人:湖南益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玉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5732504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修堂”是申请人创立并使用多年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5429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78504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1137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0471136号“恒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极高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期间,申请人早已研发和销售“恒修堂”品牌产品,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除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规模性注册了多个在先权利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六、申请人所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燕麦;小麦;豆(未加工的)”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4、20、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怀仁大健康”、“养 阿里健康”、“中华养元膳坊”、“九芝堂 芝 源自1650年”等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字号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燕麦;小麦;豆(未加工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恒修堂”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怀仁大健康”、“养 阿里健康”、“中华养元膳坊”、“九芝堂 芝 源自1650年”等众多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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