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00655号“埃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埃斯顿 18600655

阅读:120072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寇江峰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18600655号“埃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9674号“埃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申请人: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寇江峰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18600655号“埃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9674号“埃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ESTU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资料;

  2、关于申请人的宣传资料;

  3、工厂、物流、办公场所、码垛机器人、内部文件照片;

  4、商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视频;

  5、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7、“khc”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资料: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销售资料;

  2、品牌宣传资料;

  3、产品包装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品销售资料;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网站信息;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卡车用千斤顶;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装卸设备;起重机;起重葫芦;输送机;农业机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动装置(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埃斯顿”与引证商标“埃斯顿”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装置(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埃斯顿”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600655号“埃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埃斯顿 186006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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