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唐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34532515号“宝公司BAOGONG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性,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其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75件商标,已明显超出可使用、运营的范围,属于商标资源的恶意抢占,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囤积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公司宝”1站式企业服务共享经济平台参加2017年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第16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正装出租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则天”、“上证指数”、“商标查询”、“社保倌”、“律师倌”、“MBA 倌”、“机票官网”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决定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系其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其商标。“公司宝”1站式企业服务共享经济平台参加2017年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照片仅显示其参展,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正装出租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