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85266号“新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新科 23385266

阅读:111865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453号“…

  申请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453号“Shinco”商标、第1177440号“新科”商标、第15639940号“新科Shin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第755437号“Sh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空调设备”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新科”商标一贯与“shinco”商标结合使用,已建立起唯一的互译关系,理应共享驰名商标声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新科”、“shinco”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模仿,如予以核准并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还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新科”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具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囤积商标的一贯恶意。原被异议人多年以来利用其注册的公司、关联公司大量抢注了包括原异议人在内的众多国内外驰名、知名商标。原被异议人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并且极易误导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产品介绍、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3、在先案件裁定;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所获荣誉、证书;7、百度百科关于“白色家电”词条释义;8、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7440号“新科”、第755437号“SHINCO”、第15639940号“新科SHIN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设备、冷藏柜、冰柜、制冰机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1453号“SHIN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电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新科”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的第35101228号“新科X及图”、第35101227号“新科S及图”、第38481227号“新科”商标亦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新科”、“新科SHINCO”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雷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我局核实,本案原被异议人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现被异议商标转让至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基”“史密夫SHIMIFU”“格美GEMEI”“三星”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原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商标转让不影响前述事实。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申请程序合法。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原异议人毫不相干。三、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其宣传使用,使“新科”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以及是驰名商标。四、原异议人的异议意见均不能成立。五、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5月27日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转让给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2019年5月15日由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转让给申请人,所以之前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申请的“宏基”“史密夫”等商标与申请人无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壶;消毒碗柜;电开水器商品上。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5月13日转让至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即本案原被异议人)名下,于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经营者均为吴灿庆。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还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4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PANPAN”、“新奥迪XINAODI”、“新福特XINFUTE”、“惠普尔”、“宏基”、“三星”、“真功夫”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电热水器;冷藏箱(集装箱);饮料冷却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冰箱;热交换器;蒸发器;给水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空气调节装置;车辆(空气调节)设备;空调风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电扇;空气过滤设备;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取暖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冷藏箱(集装箱);饮料冷却设备;冰箱;热交换器;蒸发器;给水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冰柜;制冰机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在第14239769号“SHILVC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四在“空调设备”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新科”,与引证商标一“Shin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冷藏柜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的空调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Shinco”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仅供参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Shinco”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新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新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一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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