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9455号“GLASSHOUSE FRAGRA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3103号“雙華及及图”商标、第6899563号“宏生HONG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8423号“GLASS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50537号“GLASSHOUSE FRAGRANCES”(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5352号“GLASSHOUS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注册证及翻译、产品订及发票、产品销售情况、品牌产品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的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罐、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蜡烛罐、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