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默曼服饰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98024号“ZIMMER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2094号“ZIMMER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26732号“ZIMMERMANN”商标、第38733887号“ZIMMERMANN”商标、第40681314号“卓匠 ZIMMER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