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九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3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315335号“九竹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9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0592号“九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3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栅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电栅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