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0795号“巴博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PICASSO”、“毕加索”商标享有在先权,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盥洗室器具;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同意在其他商品上的部分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0465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013159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后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其复审的商品,故我局对本案申请商品进行全面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巴博罗毕加索”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