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03330号、第39028871号、第27279435号图形商标、第8175686号“金大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所指事物相同,且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担保;信托;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