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40754号“雪暴冰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暴冰城 27540754

阅读:60494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7540754号“雪暴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冰城”通过长期大量的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92842…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7540754号“雪暴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冰城”通过长期大量的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9809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605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2622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类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 M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9927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3.协议书、发票、相关营业执照等;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5.荣誉证书;6.行业排名信息;7.相关维权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8日第162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雪暴冰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予以阐述,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8790151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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