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608053号“壳孚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壳孚嘉及图 24608053

阅读:51981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翠翠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4608053号“壳孚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翠翠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4608053号“壳孚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壳牌”经过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润滑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壳”作为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在润滑油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3、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证据、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证据;5、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品牌所获荣誉;7、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8、相关销售合同、证书;9、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10、关于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证据;11、相关在先裁定书;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相关材料;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明细账本、检验报告、宣传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4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电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在申请人“壳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已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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