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云天楼多多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19647号“多多渔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9450号“多多视频游戏www.91555.com及图”商标、第20154485号“多E多”商标、第39330621号“1多多茶及图”商标、第39404305号“R多多”商标、第35081657号“大多多”商标、第38409096号“好多多”商标、第6642643号“金多多”商标、第17427734号“多多资本”商标、第19628050号“多多福利”商标、第22046755号“多多手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前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多多”,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